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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访问量:发布时间:2021-04-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5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26日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21年3月30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

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二、删去《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五条第二款。

  三、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根据建设部令第98号修改)第十五条中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

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

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

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